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47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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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朱建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6260元,及其中9萬6000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大眾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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