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50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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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李明勳
被 告 方韻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約定期限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息,另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9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42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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