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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彭璵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萬266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4萬3629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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