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521,202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9萬5353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萬4795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