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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廖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87元,及其中8萬9450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04元,及其中18萬7301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87元,及其中8萬945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664元,及其中18萬7301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9087元,及其中本金8萬945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9萬8664元,及其中18萬7301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帳單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登報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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