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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陳正欽
被 告 陳瑄濬(原名陳軒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3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5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202,563元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㈣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為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分別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16.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意旨,可見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期前利息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68,637元 1,209元 4,695元 15% 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41,561元 X 3,677元 15% 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76,463元 1,200元 5,121元 16.99% 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期前利息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68,637元 0元 4,695元 15% 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41,561元 0元 3,677元 15% 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76,463元 0元 5,121元 16.99% 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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