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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蔡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825元(含其他費用3166元),及其中9萬5888元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5659元,其中本金為9萬5888元自95年4月10日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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