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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項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撤回上開聲明㈠之請求,並於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5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及房間之頂板、牆面多處滲漏水,經鈞院囑託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鑑定後,確認漏水位置為前房間內浴室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處及牆面、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及牆面、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邊、後房間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處,而其漏水原因則為:「⒈浴室地坪沒有施作防水層;
⒉浴室地坪,馬桶下方之水管缺損、破管;
⒊浴室地坪,4分PVC冷水管於三通處脫管;
⒋浴室地坪,舊汙水管管邊滲水;
⒌浴室,面盆後下方牆面,牆面內1吋半之排水管,於銜接處沒上膠合劑;
⒍浴室,蓮蓬頭下4分PVC冷水管計兩支廢管未封口;
⒎浴室地坪,4分ST管(廢管)有水流出來;
⒏浴室蓮蓬頭,左下角牆內有施工垃圾雜物及空心未填實;
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4樓房屋)共用浴室,不鏽鋼熱水管之彎頭零件鏽蝕」(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造成前揭漏水情形持續逾1年之久,依據駿瑩公司出具之本件鑑定報告,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應負90%之責(其餘10%責任應由訴外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史書綾負擔,業經原告與史書綾成立和解),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開挖止漏工程費用368,550元。
㈡此外,原告飽受漏水所苦長達1年以上,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生活,造成原告諸多不便、生活品質降低,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5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鈞院110年8月20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若漏水原因係全部可歸責被告,則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若非可歸責於被告,包含公共管線或其他漏水處,則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
本件漏水原因經駿瑩公司鑑定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而亦包含系爭5號4樓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已多次進行檢測與修繕,然即使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停水,系爭3樓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形;
而駿瑩公司報價高於一般行情,原告仍單方決定委請駿瑩公司進行漏水鑑定,且駿瑩公司之鑑定過程亦有諸多瑕疵,如110年10月19日知悉系爭5號4樓房屋亦為漏水原因後卻未主動知會被告,更於110年10月23日將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號4樓房屋之共用牆面打穿,遭史書綾報警,且鑑定報告中亦無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相互對照,更未使用專業儀器(如熱顯像儀、牆體探測器、管錄探測器)進行檢修,過程中未與被告協調即進行諸多工程,難認其鑑定結果為客觀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分別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1、283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3樓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系爭4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⒉系爭3樓房屋之前房間內浴室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處及牆面、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及牆面、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邊、後房間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處等節,經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79至93頁),並經本院囑託駿瑩公司鑑定在案,有本件鑑定報告所附系爭3樓房屋照片可參(本件鑑定報告卷第8至17頁),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有如原告所主張漏水情事亦未爭執,堪信系爭3樓房屋確曾發生前揭漏水情事。
⒊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駿瑩公司就本件漏水原因等進行鑑定,經駿瑩公司指派之檢修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於110年12月13日作成本件鑑定報告,就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等,其鑑定結果略謂:「一、本次漏水,開挖止漏鑑定,觀察地(參考如平面及照片圖示3至C處)漏水之位置如下:計七處⒈如平面圖示a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a之紅框處為前房間。
內浴室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處(上方水盤尚有水留到下方水桶內。
參考下方照片圖說)。
⒉如平面圖示al之^^曲線處,如照片圖示al之紅框處為前房間,内浴室天花板上方之牆面。
⒊如平面圖示b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b之紅框處為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及牆面。
⒋如平面圖示b1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bl之紅框處為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
⒌如平面圖示b2之0處,如照片圖示b2之紅框處為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邊。
⒍如平面圖示b3之0處,如照片圖示b3之紅框處為共用浴室,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邊。
⒎如平面圖示C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C之紅框處為後房間,天花板上方之RC頂版處。
二、鑑定地漏因如下,參考圖4:⒈3號四樓浴室地坪沒有施作防水層,照片為1至5。
⒉3號四樓浴室地坪,馬桶下方之排水管缺損、破管,照片為6至12。
⒊3號四樓浴室地坪,4分PVC冷水管於三通處脫管,照片為13至14。
⒋3號四樓浴室地坪,舊汙水管管邊滲水,照片為15至20。
⒌3號四樓浴室,面盆後下方牆面,牆面內1吋半之排水管,於銜接處沒上膠合劑,照片為21至24。
⒍3號四樓浴室,蓮蓬頭下4分PVC冷水管計兩支廢管未封口,照片為25至27。
⒎3號四樓浴室地坪,4分ST管(廢管)有水流出來,照片為28至32。
⒏3號四樓浴室蓮蓬頭,左下角牆內有施工垃圾雜物及空心未填實,照片為33至36。
⒐5號四樓共用浴室,不鏽鋼熱水管之彎頭零件鏽蝕,照片為37至39。
三、漏因與止漏工程金額之比率分攤參考值⒈3號四樓浴室地坪沒有施作防水層,照片為1至5;
比率分攤參考值3%。
⒉3號四樓浴室地坪,馬桶下方之汙排水管缺損、破管,照片為6至12;
比率分攤參考值0.5%。
⒊3號四樓浴室地坪,4分PVC冷水管於三通處脫管,照片為13至14;
比率分攤參考值1.5%。
⒋3號四樓浴室地坪,舊汙水管管邊滲水,照片為15至20;
比率分攤市參考值0.5%。
⒌3號四樓浴室,面盆後下方牆面,牆面内1吋半之排水管,於銜接處沒上膠合劑,照片為21至24;
比率分攤參考值1%。
⒍3號四樓浴室,蓮蓬頭下4分PVC冷水管計兩支廢管未封口,照片為25至27;
比率分攤參考值1%。
⒎3號四樓浴室地坪,4分ST管(廢管)有水流出來,照片為28至32;
比率分攤參考值1%。
⒏3號四樓浴室蓮蓬頭,左下角牆內有施工垃圾雜物及空心未填實,照片為33至36;
比率分攤參考值0.5%。
⒐5號四樓共用浴室,不鏽鋼熱水管之彎頭零件鏽蝕,照片為37至39;
比率分攤參考值1%。
(本件鑑定報告卷第46至67頁)」⒋本件鑑定報告之漏因分析,並經證人即施作本件開挖止漏工程之工程師乙○○證稱:關於漏水原因之判斷,係由駿瑩公司其他負責人員根據我在現場蒐集的照片及口頭陳述所製作。
漏因照片編號1至5部分,系爭4樓房屋的浴室地坪完全看不到之前有施作防水層的跡象,七里石只是加強混凝土的結構,並非防水層;
漏因照片編號6至12部分,系爭4樓房屋浴室馬桶的汙水管破損,經使用藍色色母測試,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顏色跑出來;
漏因照片編號13至14部分,PVC冷水管在馬桶前端,用途是接馬桶水箱所需用水,另一頭接陽台水管,脫管處是漏因照片編號13水管向馬桶的方向處,因該處本身就是集水管,裡面有水,不管是否使用馬桶,脫管就會漏水,漏水大部分都往樓下跑;
漏因照片編號15至20部分,經使用色母測試,馬桶拆下來後舊汙水管外邊都有色母痕跡,代表馬桶之前沒有裝好,使用馬桶沖水時,水會跑出來汙水管外面的地坪上;
漏因照片編號21至24部分,水管銜接處沒上膠合劑,水管即無法密合,水會從縫隙處流出;
漏因照片編號25至27部分,經使用電錘打開系爭4樓房屋浴室蓮蓬頭下方的牆壁時,看到原本舊的冷熱水管兩支都沒有封口,而且也有在漏水的狀況;
漏因照片編號28至32部分,浴室地坪蓮蓬頭左側牆下方四分ST管未封口有水流出,水流出在地坪上一定會往下面跑,因為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坪沒有施作防水層;
漏因照片編號33至36部分,蓮蓬頭左下角牆內有施工垃圾,空心未填實,所以水流時沒有阻力就會往樓下跑;
漏因照片編號37至39部分,我挖開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號4樓房屋之共用牆壁,發現系爭5號4樓房屋之熱水管接頭處破裂,其鏽蝕程度百分之百會漏水,因為彎頭處已經鏽到爛掉了,水從破裂處流出,並流到系爭3樓房屋或5號3樓房屋,經針對熱水管周邊以色母測試,測試結果從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看到色母跑出來,更換該水管後,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就沒有水漬痕跡了。
我將系爭4樓房屋可能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逐一改善後發現沒有完全止漏,直到把系爭5號4樓房屋的管線換掉才完全止漏,故我認為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號4樓房屋均為漏水原因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7、332至333頁)。
證人即製作本件鑑定報告之人甲○○復證稱:本件鑑定報告之製作,係依據現場施工找到的漏水原因作為證據,款項分擔則是依據40年經驗作判斷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
經核本件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之分析過程,並觀諸駿瑩公司提出本件鑑定報告之補充資料(本院卷二第7至47、63至105頁),其所提出之開挖止漏工程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與證人乙○○前揭關於施作開挖止漏工程所見所聞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證人乙○○並有30年之開挖止漏經驗,而證人甲○○則具有國家防水技術士、土木建築雙碩士、從事法院囑託鑑定案約25至30年、鑑定數量約50件左右之相關專業經歷,堪認本件鑑定報告結論基於施作開挖止漏工程之觀察、測試與修繕,並憑此作成推論及分析漏水原因,應可採憑。
故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由被告負擔90%之責任(即扣除系爭5號4樓房屋應負擔10%責任),此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本院110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已載明若漏水原因非全部可歸責被告,則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惟查,本院110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記載:「兩造同意由駿瑩工程行確認漏水原因,由駿瑩公司提出開挖止漏之估價單,若兩造同意由駿瑩確認漏水原因後,若係可歸責被告責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若非可歸責於被告(包含係因公共管線或公共領域所造成),則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
原告同意先行負擔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61頁)。」
觀諸兩造於本院110年8月20日勘驗時所達成之合意,應係指如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部分,則該部分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非可歸責於被告部分,修繕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並非必須漏水原因全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方須負擔修繕費用之意思,本件漏水原因應由被告負擔90%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擔90%之修繕費用甚明。
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駿瑩公司報價過高,且鑑定過程有諸多瑕疵等語。
然查:⑴駿瑩公司於110年8月24日提出報價單1份,有該報價單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本院前於110年8月26日函請兩造確認是否同意駿瑩公司110年8月20日報價單內容,如同意即可開始施工乙節,有本院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嗣於110年9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開始施工,亦有民事陳報狀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再觀諸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簡訊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6日亦答覆:「許律師,已經著手安排工程期間我母親的去處。
煩請安排10月10~20號期間施工。
謝謝!」有簡訊截圖1張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9頁),而證人甲○○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甲○○傳送上開報價單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表示:「項先生如報價單施工,會在您家,浴室需開挖,一經施工,盡快結束,讓你媽回復正常生活,可以嗎?」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這點一定要麻煩您了。」
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堪見駿瑩公司施作本件開挖止漏工程前,被告確實已表示同意依照前揭報價單內容施作本件開挖止漏工程,被告事後方辯稱價格過高乙節,應不可採。
⑵此外,本件開挖止漏工程係是依據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作抓漏及修復,未特別框限施工範圍,並非檢測鑑定,如為檢測鑑定則須在事前動用相關儀器,本件則為從漏水修復施工中找到漏水原因予以解決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68頁),故被告辯稱本件鑑定過程未使用專業儀器等語,亦與本件開挖止漏工程之主要目的相違。
又本件開挖止漏工程施作過程中,證人乙○○固曾不慎將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號4樓房屋之共用牆壁挖破,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347、349、353頁),此固為工程施作過程之瑕疵之一,然因本件開挖止漏過程係以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為主要目的,並透過一邊修繕一邊找出漏水原因之方式,逐步完成檢測、觀查、修繕之工作,而證人乙○○證稱:系爭4樓房屋做完第一次防水(施作項目為本件鑑定報告第48至63頁部分)後發現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還有水漬痕,故才發現系爭5號4樓房屋也有漏水,過程中有請我老婆去按電鈴但遭屋主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史書綾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應負責之部分,原告與史書綾亦已於112年4月25日成立調解,故尚難僅憑上開未經史書綾同意不甚開挖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號4樓房屋共用牆壁之事實,逕認本件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可採。
⒎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機關即駿瑩公司具有抓漏、防水工程等專門知識,堪為本件鑑定機關,其所為本件鑑定報告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其本件鑑定過程係採用開挖止漏之方法,並依憑現場施工之專業人員之專業及經驗判斷,本件鑑定報告之認定亦無何不合理之處,自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範圍等參考,被告上開就漏水原因等辯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據此,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55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挖止漏工程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未適時修繕、維護,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損害。
又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為409,500元,經駿瑩公司出具報價單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此報價單亦經兩造同意後方施工,前已認定,應勘採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368,550元【計算式:409,500×90%=368,550】,應屬有憑。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自108年11月年間即陸續系爭3樓房屋有前揭漏水情事,迄至110年12月間本件開挖止漏工程完工後方不再漏水,原告長期處在漏水環境,且被告亦未爭執漏水現象存在之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影響,應非無稽。
復衡酌本件漏水位置為房間及浴室,衡酌此等處所乃每日生活所需使用之處所,其漏水情形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使用,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除須多次花費勞力、時間清潔外,潮濕環境難免令人感到煩躁,影響身心健康,且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再查,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年收入約900,000元,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108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8,380,000元,被告108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6,9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存本院卷資料袋)。
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系爭3樓房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方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550元【計算式:368,550+50,000=418,55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繕本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9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55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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