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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周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9萬640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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