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597,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劉錦龍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慶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周裕勳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受 告 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3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龍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慶鴻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劉錦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劉慶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越該處速限上限規定之5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即原告之父劉盛雄,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側往單號側方向於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未及煞車而撞擊訴外人劉盛雄,致其倒地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因上開事故而受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肇事責任。

而原告劉錦龍、劉慶鴻二人為訴外人劉盛雄之子,原告劉錦龍已為劉盛雄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原告二人與父親劉盛雄之親子關係親密,竟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之駕駛行為,撞擊訴外人劉盛雄致死,原告二人驟失父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龍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慶鴻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不爭執,然被告應非肇事主因。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當時超越前方車輛,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視線確有受前方車輛影響,猝不及防,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劉盛雄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而原告二人應承擔訴外人劉盛雄於本件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二)依原告劉錦龍提出之單據,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69萬5100元,其餘部分因原告劉錦龍未提出單據,故否認其請求。

此外,原告二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共200萬元,該金額應予扣除。

(三)原告二人面對至親死亡之痛苦,被告亦感萬分遺憾,然訴外人劉盛雄係31年7月15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 年3月18日,年齡為77歲8個月,已甚接近109年內政部統計臺灣地區男性餘命之78.09歲。

又被告於事發時年僅23 歲,為泰雅族原住民,本為警專消防科學生,志在成為消防人員能為社會奉獻,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腦部、骨骼、神經、視力、牙齒均留下重大後遺症,已不能再適任消防人員,亦影響將來求職之路,且被告初出社會幾無資產,經濟能力尚非寬裕,另參實務上相類似案件之慰撫金賠償金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被告實難負擔。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速限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原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劉盛雄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835、283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對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1.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周裕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劉盛雄,於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劉盛雄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堪以認定。

而被告雖辯稱其非肇事主因云云,然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另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訴外人劉盛雄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而訴外人劉盛雄既有前述穿越道路之情事,應認其對自身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

而原告係因訴外人劉盛雄死亡而起訴請求賠償,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2.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何? (1)原告劉錦龍請求喪葬費用100萬元部分:原告劉錦龍主張其支付之喪葬費用達100萬元,然依其提出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紙、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所載,合計喪葬費用為69萬51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

惟原告劉錦龍其餘喪葬費請求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舉證已足,故原告劉錦龍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69萬5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二人分別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劉盛雄死亡,原告劉錦龍、劉慶鴻為其子,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因劉盛雄死亡,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劉錦龍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商店;

原告劉慶鴻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航空業;

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參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又訴外人劉盛雄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各應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劉錦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喪葬費用69萬51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劉錦龍得請求被告賠償153萬6570元〔計算式:(69萬5100元+150萬元)×7/10=153萬6570元〕;

另原告劉慶鴻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劉慶鴻得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10=105萬元)。

此外,原告二人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函覆之理賠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 至214頁),此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經相扣抵後,原告劉錦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萬6570元(計算式:153萬6570元-100萬=53萬6570元);

原告劉慶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00萬元=5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錦龍53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劉慶鴻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