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61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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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退稅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土地現值申報,並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予代繳稅款之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退稅債權存在,而原告所得聲請稅捐機關退回之溢繳土地增值稅,因被告未能配合辦理而無法請求退還,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系爭機關)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機關並於當庭同意撤回,經核合於前開規定,附此說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韓宏道於系爭機關有新臺幣(下同)78,472 元退稅債權存在;

㈡被告系爭機關應將被告韓宏道得取回之退稅款於原告對被告韓宏道之債權範圍內,直接清償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已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韓宏道應偕同原告至系爭機關辦理撤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22日所為之土地現值申報並聲請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予代繳稅款之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出資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由訴外人黃天亮為登記名義人,故以訴外人黃天亮及被告之名義向系爭機關申報增值稅契稅等相關稅捐,原告並於104 年5 月26日代墊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78,472 元及房屋稅7,289元,共計85,761 元,然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依約移轉過戶,嗣後原告經向法院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訴訟(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系爭機關以過戶之土地現值、移轉人(前為訴外人黃天亮)及移轉年份不同,於108年間再次要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73,393 元,事後系爭機關承辦人員表示104年度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8,472 元係重複繳納得申請退費,然因104年時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故僅能由被告申請退稅並需退還至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系爭機關辦理撤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22日所為之土地現值申報並聲請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予代繳稅款之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般買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店分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判決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店分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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