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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周至善
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被 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至善、周珮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周至善、周珮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周守閩與母親周吳蓉花,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周致維、被告周至善、被告周珮英,全家人原共同居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及其上之頂樓加蓋,原告於94年間結婚便遷出系爭不動產。
後母親周吳蓉花於104年2月13日去世,而由兩造及父親周守閩共同繼承周吳蓉花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而原告雖繼承系爭不動產卻無法使用收益,概因父親周守閩於104年3月19日因身體狀況欠佳遷出系爭不動產,改住新北市私立皇冠老人養護中心,嗣後原告曾向被告周珮英索取系爭不動產鑰匙,竟遭被告周珮英拒絕,故原告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據悉,系爭不動產4樓部分現由被告2人日常居住使用,而頂樓加蓋部分則作為倉庫堆放物品。
又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然原告並未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使用,亦未與被告等達成分管協議,被告等自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
另系爭不動產現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准許變價分割,並已於110年1月25日確定,為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考量及維護原告身為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現依法訴請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8,357元(依據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即10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交易紀錄平均值算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4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之房屋現狀圖,係被告自行破壞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所提之房屋現狀照片無法反應往前推五年之房屋現況,自無從減輕或免除。
按月給付部分因認為是被告自行破壞所致,也無從減輕或免除。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珮英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法本享有使用、維護管理等權利義務,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逕認被告周珮英無正當權源使用、妨礙或侵害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等情,無從以證其說,顯屬謬誤,於法自有未合。
兩造原與父母同住,原告後因結婚自行遷離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自承。
被告2人,自出生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向來由被告周珮英獨自打理家中事宜,原告則未曾對家中負起照護義務。
由於被告周珮英之身體因長時間照護奔波積勞,不幸罹患癌症須接受持續治療,一方面尚須在外工作以維持家中生活與開銷,另一方面為使父親周守閩能獲取較完善照顧,尚需照顧被告周至善等因素,經與舅舅吳德豐等長輩慎重思慮後,方決定委請養護中心協助照料父親周守閩,並非父親周守閩身體狀況欠佳等情。
於被告周珮英長時間照料父親周守閩以來,均未曾聽聞父親周守閩有向其索取系爭不動產鑰匙,實屬無稽。
㈡縱然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裁判准予變價分割在案,亦僅表示經鈞院審酌認系爭不動產未來以競標拍賣方式轉化為金錢補償由兩進行分配為宜,尚無從表徵被告等有侵害或妨礙原告行使、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二者應屬有別。
㈢民法第821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業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即使無分管協議之存在,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已如前揭多數實務判決所明示,系爭不動產所生相關共有物管理,應有修正後民法821條之適用,並無疑義。
而原告於94年間搬離前,早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本為家人居住使用,俟於母親周吳蓉花逝世後亦為父親周守閩、被告周珮英及被告周至善共同居住使用及管理,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後,自始未曾提出反對或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然原告已默示同意父親周守閩、被告周珮英等人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方式,至為灼然。
被告周珮英既不生侵害或妨礙原告享有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自無從因侵害或妨礙其權利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乃屬當然。
㈣原告固然主張被告等應給付訴訟繫屬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8,357元,惟被告等及其父親周守閩,既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不動產管理,自無所謂侵害、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等情,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存在。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時,自應對該事實負起舉證之責。
然而,原告迄今未曾舉證並敘明「伊何時曾向被告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或管理方式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曾拒絕其使用或拒絕提供系爭不動產門鎖鑰匙」等,僅僅空言泛稱,顯不足採。
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利,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期間,亦應以原告向被告等明示拒絕供伊使用或管理系爭不動產方式之時,即110年3月26起算,方屬妥適。
㈤自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權狀可知被告等自母親周吳蓉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範圍僅有「寶元路二段24號4樓」,尚不包括原告附表之頂樓加蓋部分,故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僅有46.15平方公尺,即13.96坪(計算式:46.15平方公尺×0.3025=13.96坪),方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建物所有權狀相符,原告卻於附表刻意備註並恣意將非屬繼承範圍之頂樓加蓋部分納入本件訴訟作為請求,顯有混淆視聽意圖,殊不足採。
㈥原告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租金查詢資料,惟其所列參考標的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地段、坪數面積、房屋樓層類型及利用狀況等均有不同,且系爭不動產屋內裝潢、設備老舊殘破不堪,並未如出租市場上之房屋內部均已打掃清理與整新,尚難逕為比附援引。
職此,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無足資對應之標的可供參酌,按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基此,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上限,應以其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進行試算每月出租金額(計算公式:房屋坐落建築基地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之總價×10%÷12)。
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價格為132,583元(計算式:房屋坐落建築基地之土地申報地價27,200元×土地標示部面積77.9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6=132,583元);
建築物價額估算為64,965.36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860元×(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44年×建物面積45.16平方公尺=64,965.36】,是故,依上開估算所得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之上限為1,646.236元【計算式:(132,583+64,965.36)X 0.1 ÷ 12=1,646.236元】。
換言之,縱如原告所稱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而無權占用,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其情事,自110年3月26日起,原告至多每月僅得分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1,559元,方與前揭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情形相符。
㈦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加蓋部分現況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屋內有嚴重漏水情況、天花板塌陷並堆置大量廢棄物,本即無法為被告一般正常使用;
倘被告欲將該頂樓加蓋部分提供自身使用,尚需先投入大量之整修費用,始足以達到可堪使用之程度,惟依頂樓加蓋現況之殘破程度,被告並無將該頂樓加蓋出租予第三人或供自身使用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23頁):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自得就共有物全部,依首揭民法規定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⒉查原告、訴外人周守閩及被告2人自104年2月14日起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人,且被告2長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對被告長期居住系爭不動產,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視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向被告2人為拒絕其等使用或拒絕提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鑰匙,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主張原告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尚屬無據。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被告2人逾其等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含頂樓增建)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⒈經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周吳蓉花所有,周吳蓉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周守閩,周吳蓉花之遺產經本院以109 年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所主張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基於周吳蓉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
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
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一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是以,縱依原告所述,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後有侵占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然被告2人所侵害者,係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訴請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始為合法。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被告2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1/4與自己,依上開說明,此不當得利債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由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2人直接給付105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所受不當得利其中1/4與自己,已有違誤,不應准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系爭不動產因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109年4月13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0年3月24日止(起訴狀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於本院,有收文狀戳章在卷可查)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如前述。
則就系爭不動產原告權利範圍比例1/4部分,即屬被告2人逾越其等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則其等所受超過其權利範圍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此部分使用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附近的租屋價格計算不當得利云云。
然而,系爭不動產為老舊建築(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原告所執之租屋價格,是否是附近商業區之價格,且是否已將房屋重新裝潢之租屋價格,不能無疑,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查系爭不動產係66年興建完成,為44年建物,共4層,鋼筋混凝土造,系爭不動產為第四層(含頂樓增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交通尚屬便捷,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
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118,100元,系爭不動產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年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7,200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8,800元,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35頁、337頁),以此基準計算,被告2人各應返還原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8,1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因本件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上尚有可供獨立使用之頂樓增建部分,依社會通念,頂樓增建部分之租金約樓下建物之1/3,故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919元(計算式:8,189元×(1+1/3)=10,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2人各應返還5,460元(計算式:10,919元×1/2=5,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6日(於110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被告2人各應按月給付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460元暨分別自110年5月16日(於110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2人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本件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應給付原告45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4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0,910元(如附表三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則本件訴訟費用費金額確定為17,632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讓返還房屋與全體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即為兩造及訴外人周守閩,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負擔,爰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擬土造;
建物4層 4樓;
46.15平方公尺 含頂樓增建 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一、109年4月13日至110年3月24日部分:
㈠109年至110年度:
⒈房屋現值:118,100元×1/4(原告權利範圍)=29,525元⒉土地申報總價:
土地申報地價27,200元/㎡×土地面積46.15㎡×1/16(原告權利範圍)=7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至110年被告逾其權利範圍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20元:
(房屋29,525元+土地78,455元)×8%×1/1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8,189元:
(720元×18/30天+720元×8個月+720元×2個月+720×24/31天=8,189元)。
四、111年度(110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止):
㈠房屋現值:118,100元×1/4(原告權利範圍)=29,525元㈡土地申報總價:
土地申報地價28,800元/㎡×土地面積46.15㎡×1/16(原告權利範圍)=83,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被告逾其權利範圍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51元:
(房屋29,525元+土地83,070元)×8%×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則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於109年9月之公寓交易金額為398,965 元/ 坪。
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46.15 ㎡,因此系爭不動產連同基地市價約,964,440元(計算式:398,965 元/ 坪×46.15 ㎡×0.3025=5,56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復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7 ,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為1,670,910 元(計算式:5,569,701×0.3=1,670,910 元)。
2 被告應給付4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000元,屬獨立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計算其價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計算其價額 3 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4元。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74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不計算其價額 1,670,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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