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64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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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何彥臻
被 告 薛弘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0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33元,及自95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9.9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33元,及自95年5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9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萬7037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二)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萬6533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2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 年7 月26 日合金北新字第110000226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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