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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準備狀,記載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明確記載代位分割之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分割前各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分受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方法等(繕本應逕送被告)。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秀月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惟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標的,所記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亦有不符,且未記載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不明,致本難以確定代位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依被繼承人高秀月權利比例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 4,85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高天賜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高天賜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4,85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
3 提出被繼承人廖秀月、高天賜之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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