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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楊彥勳
被 告 蔡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大眾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69,9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4月21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52,8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含本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0日金管銀控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3年11月19日 民國94年4月2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9,915元 52,874元 週年利率 15%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無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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