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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林國澧
楊彥勳
被 告 王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91年10月14日、92年6月10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欠新臺幣(下同)37,0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106,9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伊合併,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含本件債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提出書狀稱:伊現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本件欠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86號卷第11至37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本件借款,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8頁),惟此僅是原告於嗣後有無可能獲得清償之問題,並不妨原告以本訴主張權利,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1年10月14日 民國92年6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6,439元 99,818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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