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783,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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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明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 完整姓名、住居所( 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狀,記載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明確記載:代位分割之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分割前各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分受之權利比例、分割方法等(繕本應逕送被告)。
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未記載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不明,致本院難以確定代位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②被告居住地為國外者,並應補正提出詳細英文姓名及英文地址。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270元。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張聰明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192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70元。
3 提出下列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三類權利異動索引正本。
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③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 如有閱覽繼承登記資料之必要,得於5日內聲請閱卷。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張聰明應繼分比例1/18 備註 木柵段二小段 277地號 368㎡ 213,261元× 368㎡×公同共有12/84 ×1/18=622,8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代位人張聰明應繼分比例參本院卷第51、61-63頁 木柵段三小段 27地號 4㎡ 214,000元× 4㎡×公同共有1/2 ×1/18=23,778元 木柵段三小段 27-1地號 11㎡ 224,000元× 11㎡× 公同共有12/84 × 1/18=19,556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66,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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