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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70元,及其中99,911元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70元,及其中99,911元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原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8.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109年11月5日止,迄今尚積欠101,470元(含本金99,911元及利息1,559元),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70元,及其中99,911元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原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8.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1,47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已於110年7月20日生效。
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為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意旨,可見原告就逾期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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