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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郁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2,097元(含本金67,132元、已結算利息3,765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使用,約定自105年5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35,8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國105年5月2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7,132元 135,831元 週年利率 15% 9.78%(違約時基準利率0.79%+8.99%) 起訖日 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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