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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李憲祐(原名李晟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15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之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按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利率之10%、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12,028元 20% 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24,127元 18% 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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