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85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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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9,362元(含本金99,486元、已結算利息9,8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3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慶豐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43,926元(本金298,295元、已結算利息40,171元、已結算違約金5,4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分攤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對保(貸)日 民國93年10月15日 民國94年1月1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9,486元 298,295元 週年利率 20% 15% 13.042%(即違約時基準利率4.292%+8.7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無 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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