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86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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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626元(含費用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68,000元 7% 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3,781元 15% 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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