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張桂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尚欠176,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土地銀行176,618元後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176,618元 11.4% 自民國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 自民國88年8月18日起至民國89年2月17日止 2.28% 自民國8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