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87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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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彰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8萬2092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萬1536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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