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88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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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與庭
被 告 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9,765元(含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22,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25,279元 15% 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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