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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羅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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