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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鄭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70,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表、試算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3年7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0,707元 週年利率 12% 起訖日 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1.2% 2.4%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 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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