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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方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萬8352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352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貸款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
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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