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912,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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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徐筱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不計利息,被告應按期繳納6,667元,第4期以後利息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被告應按期繳納9,540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94,732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消費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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