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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黎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4562元,及其中21萬8317元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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