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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10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5200元),及其中10萬2210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5110元,及其中10萬2210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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