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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丘育亷
丘安信
丘梅芳
丘蘭芳
丘玉芳
反訴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丘安耿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民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6人為被告,提起拆墓還地訴訟(下稱本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墓地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反訴被告及全體共有人;
反訴原告6人則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邱育廉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有地上權存在。
查本件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9條、832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本訴原告則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於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
亦即本訴部分本訴原告系針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本訴被告6人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加以主張,反訴原告則係就反訴原告邱育廉個人興建上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後,是否已因時效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加以主張,是本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反訴均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難認有牽連關係。
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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