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聲,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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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盈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店簡字第8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47,535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7,535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47,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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