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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原鎮
訴訟代理人 張義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新鏘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6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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