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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許淑禎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標的為建物及土地,就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應以起訴時之建物市價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525號、526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或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http://www.land.gov.taipei)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系爭建物現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或建物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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