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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許家甄
訴訟代理人 許長泰
黃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原證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新臺幣(下同)91,22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開二聲明標的不同,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448元(即原告主張之約定書債權金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91,224元 91,224元 20% 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國110年3月27日 註: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9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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