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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己○○係民國93年9月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遂行訴訟。
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則上應列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否則其訴為不合法。
次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己○○之父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而依己○○個人戶籍資料,尚不能認其母甲○○無法定代理權限,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應補正記載被告己○○法定代理人為「戊○○、甲○○」之起訴狀(須附繕本2份),或敘明本件僅戊○○具被告己○○法定代理權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
㈡、次查,本件係原告丙○○、丁○○、乙○○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內容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而本件原告丙○○、丁○○、乙○○依序請求被告己○○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2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各原告就其部分如數繳納。
㈢、茲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上開起訴不合規定之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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