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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訴訟代理
人 謝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34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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