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柏毅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21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金額 計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5,573元 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11,033元 7.5% 3 444元 9.5% 4 2,575元 12.75% 5 349元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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