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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慶雄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132,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150,000元 132,657元 週年利率 20% 15%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無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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