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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孫漢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急診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未結清,期間原告曾予催繳,仍未蒙置理,爰依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醫院急診醫令明細表、急診醫療繳費通知單、急症病人費用補繳保證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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