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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972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97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均為高銘樹,違反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雙方代理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而本件雙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然歷來交易業經雙方公司所同意。
又縱有原裁定所認「未經本人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之情形,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公司均已重申與承認法定代理人高銘樹所為歷次交易行為,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等之法定代理行為,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亦即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
且本條設立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立法本旨係在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在防範董事長礙於與董事之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
準此以觀,該條所謂之「他人」,自應包含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檢附訂購單2 紙等文件到院,惟因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為一人,利害相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當事人一方應以監察人為之,然前開買賣契約中僅載明兩造為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及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見有監察人代表公司為簽立契約之行為,自難認上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而異議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之聲明書到院,主張雙方歷次交易行為已得兩造公司同意與承認,然上開聲明書亦均是以高銘樹為法定代理人而出具,非由異議人或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所為,併此敘明。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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