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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宏旭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係因契約涉訟,依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第4款載明:「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相對人契約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鈞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另系爭合約所載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異議人之聲請,並無管轄權。
至異議人雖主張雙方於系爭合約中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之管轄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尚有誤會。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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