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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育賢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萬大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司促字第562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廠牌FORD,型式MONDEO 2.0,車身號碼C220059J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相對人僅支付88,000元,尚欠82,000元,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遭司法事務官駁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異議人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關證據不明,於111年1月13日裁定應於7日內補正兩造合意以17萬元買賣系爭車輛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確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提出足以證明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僅於111年1月24日具狀到院陳稱:「…買賣協議為雙方電話中議定,故無相關證明文件。」
等語,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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