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鑫成
被 抗告人
即 相對人 唐萬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該送達於111年5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