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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陳豐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元忠等間111 年度司促字第2928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2928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為此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異議人前已提出各級法院判決依據,以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損失證明。
因相對人等之不法犯行、地點遍布各地,經由程序及實體統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加害人等不分民事、刑事事件,已由臺北地院為共同管轄之法院而為審理,顯無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故不論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何,承接相同之因果關係及事件之延續,依循鈞院有管轄權之事實,本件屬鈞院管轄實無爭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相對人陳元忠之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相對人陳義閎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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