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事聲,2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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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尹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4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伊留存相對人親自填寫自費說明同意書,相對人有居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等址可供聯絡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戶籍址雖設於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惟戶籍地址非等同住所,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載明相對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1,提出前述自費說明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可按,已釋明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惟本院事務官尚未對前址送達,本件尚難僅憑相對人現戶籍址,即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之情。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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