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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陳世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駁回111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日後未到期之票據已不可能再履行,即便聲明異議人屆期提示亦無法兌現,未維護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系爭支票雖未到期,懇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18日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票據號碼分別為MA0000000、SH0000000、DJ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各為111年4月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23日,聲明異議人於遞狀時顯無從為付款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惟支票並無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期前追索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支票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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