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事聲,36,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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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胡清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美齡間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撤銷109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撤銷109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為撤銷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然相對人吳美齡之住、居所,均無長久定所,疑有規避債務等情。

且異議人多次前往相對人吳美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所查訪,經常鐵捲門深鎖,偶發現該址有一吳姓男子,聲稱相對人吳美齡未居於上址,然可代為聯絡相對人吳美齡,並留下吳男之聯絡電話,嗣後則接獲相對人吳美齡來電將請律師與異議人聯絡,即置之不理。

是以,上開本票裁定既已依寄存送達程序辦理,自已發生送達效力,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尚有未洽,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院109年9月23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55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109年8月26日寄存於相對人吳美齡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訪後,回函表示相對人吳美齡確實未居住於該址,且迄今未領取系爭本票裁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既無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之情形,且本件相對人吳美齡事實上既已遷離上開戶籍所在地,則該戶籍所在地即非相對人吳美齡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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