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事聲,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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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楊鈞翔
送達地址:台北市北門○○00000○○ ○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和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19075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駁回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借據內容,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700元借據之借用人署名非相對人,致該筆借據難以判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又就請求利息部分,兩造雖未約定借款利息,然民法有法定利息之規定,鈞院以兩造未於借據中約定利息而無從請求,已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

另就返還押租保證金部分,雖兩造之租賃關係尚未屆期,然異議人已遭相對人驅離租屋,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7,000元,鈞院應自行更正原錯誤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有所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3,600元,及700元利息(3個月利息以兩分利計算);

另返還押租保證金7,000元,並提出借據影本18紙及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

上開請求依序分述如下:㈠700元借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其中一筆700元借據影本,有借據下方署名之借用人與相對人不一致情形,堪認以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向相對人請求700元等情,為有理由。

㈡700元利息(3個月利息以兩分利計算)部分:本院於支付命令中已准許異議人提出佐證之借款12,500元及其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提出相應借據之借款自無從准許。

而異議人另為請求借款債權13,600元之利息700元(3個月利息以兩分利計算)部分,就異議人提出之借據以觀,並無約定借款利息之證明,異議人自無法請求此部分之借款利息。

㈢返還押租保證金7,000元部分: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民法第1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

查,兩造租約雖僅約定異議人即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相對人即甲方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異議人如不繼續承租,相對人應於異議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租約第5條),就該押租保證金交付之目的並未敘明,惟押租保證金契約為一般民間習慣,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查,相對人於租賃契約尚未屆至前將異議人驅離承租房屋,此為異議人所自承,顯見兩造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則異議人尚有繳付租金之義務,依上開意旨除非兩造之租賃契約終止,異議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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